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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編輯: | 日期: 2016-11-01 15:38:50
轉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桂建管〔2016〕85號)
發布日期:2016/11/1 15:38:50
桂建管〔2016〕85號 各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局)、行政審批局,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意見》以及國務院、自治區關于簡化行政審批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系列工作要求,進一步規范我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我廳制定了《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16年10月28日 |
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
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區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第18號令)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我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飾裝修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成立集中行政審批機構并對施工許可證發證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集中行政審批機構,簡稱“發證機關”。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房屋建筑工程附屬設施,是指與房屋建筑配套的車棚、圍墻、大門、擋土墻等附屬的建筑設施;本細則所稱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是指與房屋建筑配套的給水、排水、供暖、通風、空調、電氣、智能化、供氣等線路、管道、設備。
本細則所稱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是指城鎮道路、橋梁、隧道、廣場、公共交通、軌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氣、園林、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地下公共設施等工程及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本細則所稱房屋建筑和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統稱為建筑工程。
第四條 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建筑施工許可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全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信息系統,為施工許可管理提供信息化工作平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證書頒發及監督管理工作。
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發證機關實施施工許可審批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本細則規定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本細則所稱開工,是指建筑工程開始合同約定內容的施工作業行為。
第六條 建設單位可以申請整個建筑工程項目的施工許可;分期、分標段建設的,建設單位可以按期、按標段分別申請施工許可;也可以就建筑工程項目中的單位工程、子單位工程分別申請施工許可。
第七條 建筑工程分別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各單位工程、子單位工程、分標段工程的投資額及建筑面積均不得低于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的規定限額;各單位工程、子單位工程、分標段工程的建設規模、投資額總和應當分別與建設項目的建設總規模和工程總投資額一致,并符合依法簽訂的施工合同。
第八條 建設單位申請施工許可證時提交的申請材料上涉及的工程名稱、建設地點、建設規模等,應當與依法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第九條 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合同范圍外建設單位單獨發包的限額以上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應當單獨申領施工許可證,具體辦理條件由各市參照本規定第十條自行制定。建設單位將施工總承包合同范圍外的專業工程另行發包的,應當事先與施工總承包單位書面約定現場管理方式。
第二章 施工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依法應當辦理用地批準手續的,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鎮規劃區域內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三)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進度符合施工要求。建設單位應提供施工單位主要技術負責人或項目負責人簽署的已經具備施工條件的證明。
(四)已經確定施工單位。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沒有招標,應當公開招標的工程沒有公開招標,或者肢解發包工程,以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企業的,所確定的施工單位無效。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建設單位提供中標通知書和施工合同;直接發包的工程,建設單位提供施工合同;實施政府采購的工程,建設單位提供政府采購合同。
(五)技術資料滿足施工需要,施工圖設計文件已按規定審查合格。
(六)按照規定應當委托監理的工程已委托監理。
(七)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工程項目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已經簽訂項目質量責任授權書,項目負責人已簽訂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有根據建筑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質量、安全技術措施。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編制了專項質量、安全施工方案。按照規定辦理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八)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50%,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30%。建設單位提交無拖欠工程款情形證明或者本工程不拖欠工程款承諾書,以及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有條件的可實行銀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擔保。對建設資金屬政府性資金的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提供財政資金落實的證明文件(已納入年度部門預算、政府采購計劃或者財政部門已下達資金的文件等);屬銀行貸款的,由貸款銀行出具貸款的證明文件;屬自有資金的,由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或銀行出具資金證明文件;屬合作投資資金的,由銀行及投資方出具資金證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填寫《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單位持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鑒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并附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三)發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和所附證明文件后,對于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通過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指定的信息平臺向發證機關申請施工許可,同時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原件和復印件供發證機關核查備存。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提交的有關資料應當真實有效,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信息平臺不得要求申請單位辦理以收費為前提的注冊,不得強制要求申請單位購買加密鎖。
第十三條 經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可以申請一本施工許可證,也可以分基坑支護、地下室(含地基與基礎分部工程,下同)、地上部分等階段申請多本施工許可證。但分階段申請多本施工許可證時,地下室及地上部分應為同一個施工單位。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一本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二)土地權利證書及用地批準文件,包括使用國有建設用地或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或不動產權證),《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準書》及其他用地批準文件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施工場地具備施工條件的有關證明資料,一般應由施工單位主要技術負責人或項目負責人簽署是否已經具備施工條件的意見;
(五)招標發包的,提供施工、監理單位的《中標通知書》及施工、監理合同;直接發包的,提供施工、監理合同;實施政府采購的,提供施工、監理政府采購合同;
(六)《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
(七)工程項目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簽訂的《項目質量責任授權書》,相關項目負責人簽訂的《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八)開戶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或銀行付款保函;或者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保函。同時須提供建設單位截至申請之日無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諾書或者能夠證明其無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以上資料中,第(一)項需提供1份原件并由發證機關留存;其余均提供1份原件及1份復印件,原件經查看后退還建設單位,復印件留存;下同。
發證機關應按照“一站式集中”“一個窗口對外”的要求,變“多頭受理”為“一口受理”,將行政審批事項與企業群眾辦事創業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事項納入當地政務服務中心統一辦理,最大限度精簡辦事程序,縮短辦事時限,改進服務質量。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多本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一)房屋建筑工程(基坑部分)
⒈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⒉ 土地權利證書及用地批準文件,包括使用國有建設用地或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或不動產權證),《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準書》及其他用地批準文件等;
⒊ 經審定的項目規劃總平面圖、建筑單體方案批復文件和建筑定位圖;
⒋ 施工場地具備施工條件的有關證明資料,一般應由施工單位主要技術負責人或項目負責人簽署是否已經具備施工條件的意見;
⒌ 招標發包的,提供施工、監理單位的《中標通知書》及施工、監理合同;直接發包的,提供施工、監理合同;實施政府采購的,提供施工、監理政府采購合同;
⒍ 基坑開挖專項施工方案,需要進行基坑支護設計的應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基坑支護部分);
⒎ 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房屋建筑工程(地下室部分)
⒈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⒉ 土地權利證書及用地批準文件,包括使用國有建設用地或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或不動產權證),《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準書》及其他用地批準文件等;
⒊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單獨的地下室部分或包含地下室部分);
⒋ 施工場地具備施工條件的有關證明資料,一般應由施工單位主要技術負責人或項目負責人簽署是否已經具備施工條件的意見;
⒌ 招標發包的,提供施工、監理單位的《中標通知書》及施工、監理合同;直接發包的,提供施工、監理合同;實施政府采購的,提供施工、監理政府采購合同;
⒍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地下室部分);
⒎ 工程項目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簽訂的《項目質量責任授權書》,相關項目負責人簽訂的《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房屋建筑工程(地上部分)
按第十四條執行。
(四)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申請多本施工許可證的,可參照房屋建筑工程執行。
第十六條 采用工程總承包模式建設的項目,鼓勵建設單位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分階段申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對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項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員、監理單位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等人員與投標承諾不一致的,應當責令改正;確需變更的,按合同約定應經建設單位同意后辦理人員變更手續,并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在建設單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建筑工程進行現場踏勘。現場踏勘的內容主要包括:施工現場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區域內拆遷進度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是否存在違法提前開工行為。對工程現場不具備施工條件的,應當按審批程序作出不予施工許可決定。
第十九條 以特許經營、代建等其他模式建設的建筑工程,以及城中村中屬于集體土地性質的建筑工程,申請施工許可的單位應為取得了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不得以投資單位、代建單位的名義申請施工許可。
第二十條 補辦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施工許可發放所規定的條件;
(二)違法行為相關責任主體已經處罰并執行到位;
(三)已施工的工程質量符合設計要求的證明材料;
(四)經發證機關審查同意。
滿足以上條件補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在備注欄中注明違法事實、違法時間和處理結果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認真填寫擬發放的施工許可證書。施工許可證上的單位名稱應填寫全稱,日期應填寫至日;如有代建單位、投資單位的,可在備注欄中增加相應內容。
第三章 施工許可的后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部門批準的規模進行建設,施工過程中建設規模超出時應當由規劃部門出具變更文件,并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發證機關根據規劃部門和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變更文件和施工圖審查合格意見,在施工許可證備注欄內注明變更的主要依據和內容。政府投資工程需要變更的,應由原審批部門審查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三條 對于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轄權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責令停止施工,并依法處以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建筑工程的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在開工前,應向建設單位查驗有無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不得為無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施工和監理。對為無施工許可證建筑工程進行施工和監理的企業,有管轄權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除依法按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外,還應將違法違規行為納入廣西建筑市場監管與誠信信息一體化平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作為動態監管和資質升級考核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張貼施工許可證或其復印件,公開施工許可內容,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3個月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七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需中止施工超過90天或者可能超過90天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在施部位、現場安全、維護管理措施、工程技術資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責任和義務等。發證機關接到報告登記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備注欄內注明中止施工時間,并通報有管轄權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超過90天,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向發證機關報告的,原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八條 中止施工的建筑工程在恢復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
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提交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同意恢復施工的證明,以及銀行重新出具的資金證明或業主工程款支付保函等擔保文書。經發證機關審查,建筑工程具備恢復施工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在原施工許可證備注欄注明有關信息;不具備恢復施工條件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原施工許可證,待具備恢復施工條件后,由建設單位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建筑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其他內容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并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備注欄內注明變更內容、原因。
第三十條 頒發施工許可證后,有管轄權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對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未按施工許可證要求施工的行為,責令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對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施工許可,或者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施工許可以及偽造、涂改施工許可證的違法違規行為,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舉。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建立檢舉臺賬,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檢舉線索進行登記、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充分利用廣西建筑市場監管與誠信信息一體化平臺實行施工許可管理網上申報、審批、統計與監管,應確保建設單位項目信息錄入管理系統,為全區建筑市場與施工現場的聯動管理和工程質量安全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認為發證機關辦理施工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施工許可發證機關及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發證機關及有管轄權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服務意識、法律意識和依法行政能力,嚴格遵守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審批、監督管理的程序和規定,建立健全執法監察、審批備案、日常監管、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五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辦理施工許可所需的條件、依據、程序、期限、提交的資料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政務中心辦事窗口和門戶網站公示。
第三十六條 發證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的施工許可條件對施工許可申請進行審查,不得違法違規減少或增設施工許可條件,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施工許可條件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資料。
第三十七條 發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不齊全或者失效的,應當當場或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資料;對提交資料齊備的,應當受理施工許可申請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接收憑證。
第三十八條 發證機關作出的施工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均可查閱。施工許可申請人要求發證機關對許可內容予以解釋說明的,發證機關應當解釋說明,并確保提供的信息準確、詳實、可靠。
第三十九條 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發證機關應當按時限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按時限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和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條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施工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務服務管理辦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行政過錯責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查處: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施工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施工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施工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條 發證機關負責人和其他領導不得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授意、指示、強令直接負責人和部門負責人違反規定實施施工許可或者違反規定干預施工許可證的發放。
第五章 施工許可證書的管理
第四十二條 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統一規定的新版施工許可證樣本,由各發證機關印制,但不得更改。新版施工許可證增設附件,可根據需要隨施工許可證一并核發,與施工許可證同時使用方可有效。需核發附件的應在施工許可證備注欄注明。
第四十三條 施工許可證核發正本2份,分別由建設單位、發證機關持有。施工許可證用印應是發證機關公章或行政審批專用章。禁止偽造和涂改施工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各級發證機關應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臺賬管理制度,登記施工許可證的編號與流水號的對應關系。
第四十五條 施工許可證的編號由施工許可發證機關填寫,編號方法是:前6位為行政區劃代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GB/T2260)執行;7-14位為日期代碼,代表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日期;15—16位為工程序列碼,代表同一日期內證書發放序列號;17—18位為工程分類代碼,01代表房屋建筑工程,02代表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細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軍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自2017年1月1日起試行,試行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與此前有關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文件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